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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 市公安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 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2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无锡市物价局

无锡市公安局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件

无锡市城管局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锡价规〔2018〕82号

 

  市物价局 市公安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城管局 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

《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公安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24号),我们修订了《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无锡市物价局            无锡市公安局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无锡市城管局

  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2018年7月24日

  

  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以及接受服务的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制定;负责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形式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各类停车场价格备案工作;负责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表)工作。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2.被救援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3.超限超载货物卸驳载停车场;

  4.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

  (二)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景区、公园等配套停车场;

  2.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配套停车场;

  3.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三)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场。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并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第六条  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应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其他区域、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路内高于路外、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结合停车区域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第七条  根据交通和商业状况、停车场配套建设等因素,市区机动车停放共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类区为京杭运河、太湖大道、沪宁铁路、凤宾路所构成的环形以内区域;二类区为京杭运河、太湖大道、沪宁铁路、凤宾路所构成的环形以外、高架内环以内区域;三类区为高架内环以外区域。

  机动车停放区域类别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八条  在城市综合体或商业繁华区域,进入政府性投资道路与非道路、社会事业性单位停车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其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经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二类区城市综合体或商业繁华区域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但不得超过一类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三类区城市综合体或商业繁华区域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但不得超过二类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不得上浮。

  第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计次收费或包月(季、年)收费的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

  1.以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

  2.超过24小时重新计费。

  (二)计次收费

  每次最高时限为24小时,超过24小时重新计次。

  (三)包月(季、年)收费

  车辆长期停放,可以实行包月(季、年)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利用夜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可以对周边居民按月(季、年)收费。

  包月(季、年)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上调频率不得低于2年。

  第十条  进入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以及非道路公共停车泊位需要长期停放的机动车,其收费标准可在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双方协商,适当优惠或确定按月、季、年等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在国家法定放假调休休息日期间,市区重要收费景区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城管、公安交管部门设置的景区停车临时疏导点,其收费参照执行对应景区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书面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法定工作日规定工作时间内办理公务、业务,需在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停车场内临时停放的车辆;

  (二)进入各类停车场执行任务的行政执法车、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特种车辆;

  (三)进入各类机动车收费停车场(物流中心、配载中心和专业市场除外)15分钟之内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辆;

  (四)进入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收费停车场30分钟之内临时停放的非营运机动车辆;

  (五)进入有偿服务的医院停车场45分钟之内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辆;

  (六)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1小时之内临时停放的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合法驾驶的车辆(均为非营运机动车辆)。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设置免费停放时间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服务计费时间从免费停放时间结束后开始起算。

  第十六条  收费停车场,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测。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及时采取人工计费的除外。

  凡采取人工计费的,需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凭证,同时凭证中应标明收费标准。车辆驶离时,停车场根据计时凭证收费。

  第十七条  停车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经营(服务)资质。各类停车场设置应征求城管、公安交管等部门意见;                        

  (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收费备案手续:

  1.递交“无锡市收费停车场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自治、租赁、委托管理等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2)停车场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简图;

  (4)价格信用承诺书;

  (5)其他相关材料。

  2.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应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明确定价形式、核定收费标准、设定备案有效期、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表)。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在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点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表),须标明收费单位、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依据、价格管理形式、服务时间、免费停放时间、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与停车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停放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停车服务及收费、缴费的信用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停车场经营者、从业人员、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纳入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约束、惩戒,对严重违法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超时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本地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或未明确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锡价服〔200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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